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年)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是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重要基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建立完善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机构章程,包括下列内容: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住所和注册资金;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和组织形式;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程序和职责;

(五)司法鉴定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司法鉴定机构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七)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变更、修改;

(八)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执业管理、质量管理形式;

(九)司法鉴定机构资产来源、财务管理和使用分配形式;

(十)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撤销后的终止程序及其资产处理;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设立主体的授权书,内容包括机构负责人任免及职责、重大仪器设备购置或使用、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

设立主体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并保障其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主体任命。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根据章程或者授权,对内负责管理鉴定机构内部事务和执业活动,对外代表鉴定机构,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管理责任。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秉承依法、科学、规范、诚信、合作的原则,根据鉴定业务需要依法聘用人员并保障其合法权益,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维护鉴定人合法权益,规范鉴定人执业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但不得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办理与机构执业活动有关的收费许可、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件等依法执业手续,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审核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场所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要求,合理划分接待鉴定委托、保管鉴定材料、实施鉴定活动、存放鉴定档案等区域。

司法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应当按照鉴定业务所需的配置标准,及时购置、维护和更新。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证书;

(二)司法鉴定人姓名、职称、执业类别和执业证号;

(三)委托、受理和鉴定流程;

(四)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执业承诺和风险告知;

(七)投诉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业务管理制度,统一受理鉴定委托、统一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指派鉴定人员、统一收取鉴定费用、统一建立鉴定材料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还和存档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组织、管理体系和内部运转程序,加强质量管理,提高鉴定质量。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外部信息管理制度。外部信息的使用应当根据程序进行核查、验证;因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外聘专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依据的外部信息、外聘专家意见及签名应当存入同一鉴定业务档案,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讨论和复核制度。对于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问题的鉴定或者有争议案件的鉴定,应当组织鉴定人研究讨论,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受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委托后的24小时内,向所在地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鉴定文书的制作、校对、复核、签发、送达、时效等环节进行有效监管。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制作、存储要求,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切实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关事务,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监督鉴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司法鉴定风险告知、鉴定质量评估办法,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单独建立账册。对外统一收取鉴定等费用,依法出具票据;对内按劳计酬,合理确定分配形式,逐步建立教育培训基金、执业责任保险基金和机构发展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印章和证书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红印、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司法鉴定许可证等,除需要公示的,应当由机构指定专人统一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核查立案、调查处理工作,回复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转交的涉及本机构投诉事项的调查办理意见。对投诉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暂停执业或者撤销登记处罚的,应当终止鉴定;已受理的鉴定委托尚未办结的,应当主动通知委托人办理清结手续。

司法鉴定人受到暂停执业或者撤销登记处罚的,鉴定机构应当监督鉴定人终止鉴定并清结尚未办结的鉴定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鉴定机构也可以指派其他鉴定人完成尚未办结的鉴定委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拟变更执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责成其清结以往受理的鉴定委托,收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本机构相关从业人员自行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辞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清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教育培训和业务考评制度,支持和保障本机构人员参加在岗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与科研活动,定期组织本机构人员开展业务交流和专题讨论。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人事管理制度,负责办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聘用合同、职称评聘、社会保障、执业保险等相关事务。合理规划人员的专业结构、技术职称和年龄结构。对本机构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执业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评价、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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