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处置与转化的前提是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或处置权。那么,在什么情况下科技成果归单位?在什么情况下科技成果归个人?
一、职务科技成果归单位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是指科技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接受单位指派的任务。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与“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之间不能严格区分开来的,可能被认定为履职行为,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可能被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往往有“有心栽花花不开、无心插柳柳成荫”的现象。高校院所一般是由科研人员根据自己的特长、兴趣或者社会需求,提出课题,申请国家和地方科研立项,或者向本单位申请立项,单位择优予以支持。尽管所取得的成果是职务科技成果,但科研人员是处置、转化科技成果的实际控制人。企业为鼓励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自己感兴趣的研发,创造条件、提供资助、组建团队、设置部门,达到一定条件的还鼓励其在职创办企业,共同实现科研成果的转化,达到合作共赢的目标。
二、约定优先原则
为遵循《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事先对科技成果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约定科技成果归科技人员所有。
1、就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约定。
《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这一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如不是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只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从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高校院所可以将科技成果认定为非职务成果,授权科技人员申请专利,并由科技人员实施该成果的转化。该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并取得收益的,科技人员应向单位返还“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费用。科技人员应支付的费用额度应当事先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的约定。
例如,某研究所在引进某科技人员张三时,张三就在进行某种药物的研发。该单位通过内部立项的方式资助了5万元,支持张三继续对该药物进行研发。研发成果出来以后,拟申请国外专利,但碰到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聘请国外律师撰写专利申请书,涉及费用较高,按规定必须走政府采购程序,但按照当前的政府采购流程很难聘请最优秀的国外专利律师撰写专利申请书;
2)该专利很有可能被国外知名药企诉为无效,将可能涉及国际知识产权官司,有可能需要聘请国外专利律师应诉,涉及费用也比较高;
3)因专利申请费用比较高,能否达到预期目标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即使申请成功,预期收益也会比较漫长。
单位因此多次组织专家论证会,倾向性的意见是慎重申请专利。但张三坚持自己的看法,坚持要求申请专利。经过前后近一年的反复酝酿,该单位决定依据《专利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张三约定,授权张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国外专利,如果该专利技术获得授权并实现转化、取得收益的,将一次性补偿单位100万元,作为单位资助、使用科研条件设施的补偿。而经过核算,近年单位对该项目投入的资金,包括张三的工资收入分摊的费用,合计不到20万元。这种做法,单位不承担经济风险,又充分尊重张三的选择,保护并充分发挥其积极性。
2、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横向委托项目,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通过合同约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和转化收益,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一是适用对象应当是高校院所及其科研人员;二是适用项目为横向委托项目,不适用于高校院所承担的纵向财政资助项目;三是事先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另外,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期间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是归科技人员所有,还是归所在单位所有,还是归兼职单位或离岗创业期间的任职单位所有,应当事先作出约定,避免事后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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