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各种类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开发区的设立,出现了开发区管委会充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并以该主体身份出让土地的现象。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主任律师来跟大家聊一聊。
案情介绍
—、某开发区管委会与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管委会将厂区(含土地、边筑物及附屈设施、设备)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分三年平均支付转让金。
二、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委会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过户给某公司。
三、河南高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淸求。
四、某公司不服髙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原则上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管委会与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某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最高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史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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