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计申请书(司法审计申请书怎么写)

司法审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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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以下文章来自网络,著作权归原作者!!!!!

司法审计申请书

向法院写审计申请,通常需要以下内容:
申请人及地址电话、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其他补充、申请人签名日期


以下为申请范文:


司法审计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地址:西安市xx路xx号x楼x座
电话:029-xxxxxxxx 传真: 021-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职权指定专业机构(可参考附件名单),对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20xx年度、20xx年度实际收入和利润,进行专项审计。


事实和理由:
一、本申请人合理质疑原告20xx年度年报、20xx年度年报相关部分真实性
根据原告的原监事及原销售部门负责人李xx所作证言及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认为原告确有可能涉嫌虚增20xx、20xx年度收入和利润,鉴于xx证监局对此的答复意见过于草率,申请人遂要求证监会对贵州证监局草率的答复意见进行复查。


但是,在证监会的该部分复查意见中,对于“原告20xx、20xx年度销售收入及成本核算存在异常情况”以及“提前确定收入的情况”,存在未告知“经查”查了什么以及所查内容如何否定了本人所述理由和证据,而仅据“经查”二字下结论的问题。

此外,对于原告涉嫌“虚构销售”、违规合并收入等问题,证监会未依据本人提供的证据和线索进行相应核查,而代之以抽查、对比、查阅原告相关报表等调查手段,并据此得出结论。显然,这样的复查结论无法令人信服。
现申请人将掌握的事实及合理质疑的理由陈述如下:


1.原告披露的上述20xx、20xx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高达1.5亿元和2.0亿元。
2.据李xx提供的内部统计报表显示,原告20xx年度的实际销售收入为人民币1.2亿元,20xx年度的实际销售收入为1.3亿元。


3.在申请人于20xx年x月xx日将李xx提供的原告内部统计报表作为证据材料之一向证监会举报后,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在编号为2006-014的澄清公告中辩称:“三厂20xx年1月-7月的收入为485.98万元,八厂20xx年1月-7月的收入为66.52万元,合计数为552.50万元已包括在公司年度财务报表中,但未在内部统计报表列示”。


4.本人向证监会提供的内部统计报表,则恰恰列示了三厂、八厂20xx年1月-7月的收入,原告明目张胆的再次在澄清公告中虚假陈述,对此,证监会不闻不问。


显然,原告承认的内部统计报表,成为原告涉嫌虚增20xx、20xx年度收入和利润,涉嫌虚假陈述的有力证据,也成为本申请人合理质疑原告20xx年年报、20xx年年报相关部分真实性的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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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惟有进行专项审计,方可查明事实,依法判案
原告以本申请人举报事项及相关言论与事实不符为由,起诉本申请人侵犯其名誉权,因而,本申请人是举报事项及相关言论是否符合事实,成为本案关键。
本申请人在举报及发表相关言论之前确已掌握大量证据,是在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合理地质疑原告涉嫌虚假陈述。其中,关于原告涉嫌虚增20xx、20xx年度利润的事项,本申请人已掌握大量证据。


关于原告披露的20xx年度、20xx年度收入和利润,如前所述,本申请人有证据合理质疑其真实性,并且毫无疑问,原告披露之数据与本申请人掌握证据所显示的数据存在差异,此“差异”的继续存在将导致事实无法认定。

因而,在可以合理质疑原告20xx年度年报、20xx年度年报相关部分真实性的前提下,惟有贵院依职权指定专业机构,对原告20xx年度、20xx年度实际收入和利润进行专项审计,方可查明事实,并进而依法判定本案。


基于上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由贵院依法指定专业机构,对原告20xx年度、20xx年度实际收入和利润,进行专项审计。
望予批准!


申请人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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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股东被追债,司法审计可帮忙?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中,大多一人公司均未履行每年财务审计的法定义务,难以在被追债程序中提出财务审计报告自证财产独立,从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殊不知,在法院程序中一人公司或其股东可以申请司法审计,但司法审计是否能够帮助一人公司的股东实现债务隔离,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情介绍】

一、经生效法律确认,龙源投资公司系金江大酒店的合法债权人,债权形成于2013年4月的《租赁合同》。经强制执行,因未发现金江大酒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金江大酒店成立于2001年6月,2012年8月至2018年3月王小军系持有金江大酒店100%股权的唯一股东。

三、龙源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金江大酒店唯一股东王小军为被执行人,理由为王小军与金江大酒店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执行程序中,王小军申请司法审计,31号审计意见书中除三项保留意见外,载明未发现金江大酒店财产与王小军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情形。执行法院根据该审计意见,认定金江大酒店与王小军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驳回龙源投资公司的追加申请。

四、龙源投资公司不服追加执异的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对31号审计意见书提出异议:一是审计材料取得不合法,二是审计材料不全,三是部分审计材料不真实。

五、一审审理中,龙源投资公司申请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查明如下事实:

第一,鉴定材料由金江大酒店直接向审计机构提交部分资料;

第二,审计机构获得的材料中仅有王小军部分银行账户信息;第三,关于保留意见,审计机构如不清楚钱款往来的原因,则无法判断是否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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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31号审计意见书的保留意见对司法审计结论及案件认定的影响,以及该意见书是否足以证明王小军与金江大酒店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一)一人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

从证明标准来看,一人公司至少应依法依规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应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及资金用途应当明晰。在一人公司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应由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针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给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

  (二)如何认定31号审计意见书的证明力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龙源投资公司提出反驳意见,分析如下:

  一方面,司法审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等工作时,应当移交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审计人员当庭陈述,部分鉴定材料系金江大酒店直接向审计机构提交,或者以邮寄方式向审计机构提供的,未经龙源投资公司质证,该部分鉴定材料属于未经庭审质证或者确认的鉴定评估材料,故31号审计意见书相关鉴定材料的获取过程违反司法审计的程序性规定,存在明显瑕疵。

  另一方面,保留意见是否影响审计结论。31号审计意见书保留意见所涉及的龙源通惠大厦装修费用在金江大酒店提交的账册及年度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提及,欠付龙源投资公司大额租金在年度审计报告中亦没有体现,无法确认装修费用是否实际支付或由何方垫付,以及支付龙源投资公司的租金是否由他人垫付的事实。

据此可见,江大酒店财务管理并不规范,存在明显违反我国会计准则制度之处,足以引发金江大酒店账目不规范、存在逃避债务行为的合理怀疑。

  最终,在司法审计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鉴定材料不完整、金江大酒店财务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31号审计意见书关于“未发现王小军的个人财产与金江大酒店财产混同”的审计结论不予采纳。金江大酒店股东王小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金江大酒店财产相互独立,龙源投资公司申请追加王小军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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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中,应由王小军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原则的制度保障,是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意在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管理的监督制约,即规范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防止一人公司因股东的绝对控制而致财务混乱并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金江大酒店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在经王小军申请、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审计过程中,部分审计材料未经龙源投资公司质证,审计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王小军并未提交全部银账户流水,对未提交部分银行账户流水的情况没有进行合理解释说明,审计材料并不完整。审计意见中提出保留意见,体现了金江大酒店财务管理存在不规范的情况。

考虑到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债权人举证的难度,金江大酒店与王小军对上述情况并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综上,本院认为王小军没有完成证明其与金江大酒店财产互相独立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追加王小军为被执行人、王小军对金江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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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2020)京03民终1413号王小军等与北京龙源通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提示】

若一人公司经营治理中财务制度规范,仅未履行每年法定的财务审计义务,那么在司法程序申请司法审计可帮助一人股东避免债务追索,但司法审计意见需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否则一人股东仍有被成功追索债务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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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计程序

司法审计程序是指司法会计人受理委托司法审计后,按规定应当遵守的既定过程。

司法审计程序的步骤
 司法审计既然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司法审计程序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到司法审计意见的证明效力。参照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司法审计一般要经过司法审计的指定,进行司法审计和作出司法审计意见三个必要的程序。

(一)司法审计的指定

司法审计的指定包括司法审计的提出、受理司法审计、选用司法会计人员和送交司法审计材料等内容。

l、司法审计的提出

司法审计意见虽然不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它被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他证据,作为提供旁证加以运用,成为审查证据的一种手段。

什么情况下应该提起进行司法审计呢?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提起:

(1)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因涉及财务事实,需要对其全部或部分事实进行核实的;

(2)立案时,侦查机关需要先对被举报人的作弊事实和财产数量、金额进行确认的;

(3)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作弊事实,由于受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确认的;

(4)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审查会计资料时,双方存在分歧,需要确认的;

(5)纪检、监察或单位部门在办理违法违纪案件中,需核查其中会计资料的真伪的。

以上是常见的五种情况,其中有些可以直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大多数情况下应进行司法审计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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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理司法审计

司法审计的受理同司法会计鉴定的受理一样,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任何人不得违反。

(1)受理委托前,应了解案情和核查的内容要求,核对检材的名称、数量、确定这些检材能否保证司法审计工作的完成。

(2)受理委托后,司法鉴定部门负责人指派具有办理此案能力的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

(3)具备司法审计条件的案件,受理时应当经领导审批,审批权限、公检法、纪检、监察都有具体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向送检人说明理由。

(二)进行司法审计

司法审计经法律程序提起,确定司法审计内容和要求后,进行司法审计是进入司法会计工作的实际步骤。一般情况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l、受理委托司法审计后,司法会计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方案,确定不同的检验方法、步骤和重点。

(1)注意资料的收集,包括与司法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书证、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

(2)了解案情,作好摘录,有的放矢地制定司法审计方案。

(3)组织司法审计,根据核查需要,核查发案单位及相关单位的会计资料。

2、司法会计对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客观地作出司法审计意见。

(1)分别检验。核查人根据送检人要求,将核查内容分别从资料中提出来分别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是会计错误还是会计舞弊,其舞弊人、时间、数量、金额、手段都要分别予以确认。

(2)比较检验。将分别检验的资料集中起来,将已提取和补充提取的可以证实财务事实真相的资料进行比较,记帐凭证与日记帐、明细帐与总帐、帐与帐、帐与会计报表之间是否相符进行比较,还有本月和上月,本年和上年,某一科目数额之间的比较,既作外在的分析,又作内在的研究,从比较中找出问题症结,揭示事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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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作司法审计报告书,提出司法审计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书是司法会计人员运用司法会计技术方法,对提供的会计资料加以检验、分析、判断、提出司法审计意见的法律文书。司法审计应建立复核制度,以确保检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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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执行审计指引!

【发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执行审计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

【日期】2021年

为充分发挥执行审计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制裁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规范执行审计工作,有效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践探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执行审计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运用审计的制度和方法,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被执行人关联企业、被执行人实际控制或者持有控股股权的法人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强制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线索,判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执行调查措施

第二条 执行审计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审计调查。

第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一.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

二.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

三.股东、出资人有出资未到位、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的;

四.有必要利用审计方法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情形。

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审计调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应对审计的必要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认为符合本工作指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决定审计,并依法确定审计机构。

审计决定应当报执行局局长审批。

审计机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执行法院在审计机构名册中随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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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确定的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和独立审计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在审计开始时申请回避。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执行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制作《执行审计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并可以立即采取措施调取或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审计的实际需要,要求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相关财务人员配合执行法院和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被执行人歇业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负有清算责任的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原开办单位负责人、原财务负责人或者相关财务人员配合执行法院和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过程中需要被审计单位指派专人配合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被审计单位指派一至二名人员负责与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联络,为顺利开展审计调查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负有配合审计工作的义务。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有权就审计有关事项向协助义务人提出询问,协助义务人接受询问时,应当如实陈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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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搜查被执行人财务室等相关场所、扣押审计资料,应当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因审计资料缺失等客观原因无法开展审计工作时,执行人员应及时调查核实或签发律师调查令由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律师持令进行调查,为审计提供必要的审计资料和条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线索移交执行法院。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和审计人员在执行审计过程中应注意对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责任和毁损审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证据及时进行收集和固定。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解散但没有依法组织清算,又无法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清算责任诉讼。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负有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执行案件信息保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在执行审计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终结执行审计程序:

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或者虽未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审计程序的;

四.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供有效担保,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撤回审计申请的;

五.执行法院认为可以终结审计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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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回审计申请

被执行人存在本工作指引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列入执行费用优先扣除;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有本工作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属于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属于其他情形,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审计职责,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在接受委托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作出的审计意见负责。因故意或过失作出错误审计结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反映为被执行人财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处置: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二.由被执行人直接占有的动产;

三.未进行产权登记,但由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使用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四.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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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执行法院可以冻结该债权。债权已经到期的,要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未到期的,要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并在到期后以冻结金额为限支付到执行法院指定账户。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反映为被执行人财产,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者由第三人占有,且第三人未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出资未到位等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存在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将审计报告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执转破”的依据并可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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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中反映被执行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发送司法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附件:

1.执行审计审批表

执行审计审批表

案号

申请人

姓名(名称)

承办人

承办部门

审计对象(被执行人)

审计事项

审 计

理 由

部门

审批

年 月 日

局 长

审 批

年 月 日

备注

2.执行审计申请书

执行审计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立案日期

案由

执行依据

申请事项

□ 1.被执行人在审计日的资产状况;

□ 2.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资产等逃避债务情况;

□ 3.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出资未到位、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况;

□ 4.与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申请理由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

审计用途

执行

其他

申请人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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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审计决定书

浙江省×××人民法院

执行审计决定书

(20××)浙××执××号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你(公司)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已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你(公司)进行审计,本院已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院已依法确定×××事务所对你(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采购成本和经济责任以及其他有关资金情况等)进行审计;

二、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后 日内×××事务所提交自 年至审计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你(公司)配合×××事务所查看业务现场,不得有妨碍审计调查的行为;

四、如你(公司)有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你公司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即日起不得私自转移、隐匿、毁弃公司资产,若因正常经营需要交易,需经×××事务所审计确认后方可进行;

六、即日起你(公司)所得收入一律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收款银行:×××,收款账号:×××),如有违反,本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年 月 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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